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陽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88號被告蘇振陽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陽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工地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山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1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1、23、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