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 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迅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廷融 )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曾文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4%計息(違約時之機動利率為1.58%),本息按月攤還,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詎訴外人迅杰有限公司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催繳未果,且該公司業於100年7月15日停業,支票存款於100年9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2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235元及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之費用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535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