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宗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宗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任宗義於本院103年5月
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任宗義係告訴人 鄒秉光 之同事,因雙方工作分配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強行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求救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為雖為法所不許,惟動機非巨惡,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