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00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8880號、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七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19個字、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5個字至第10行第14個字、附件三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個字至第11行第3個字,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阿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附件二併案意旨書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0個字至第27個字,更正為「於105年12月18日18時4分許」,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見警二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原名 陳怡君 )提出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6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518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害人丙○○遭詐騙時雖為少年(民國00年生),但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丙○○施用詐術之過程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或可預見證人丙○○時為少年,尚不能遽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自遑論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而證人乙○○雖以現金存款3筆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戊○○雖匯款1筆並以現金存款1筆至上開帳戶內,但此均僅屬證人乙○○、戊○○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戊○○、乙○○、丙○○、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從而,如附件二、三所示併案及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積極與證人戊○○、乙○○、丙○○達成調解,損害已有降低等情(見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4至96頁),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戊○○、乙○○、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3份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3份所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郭麗娟移送併案。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戊○○│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原名││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一日前,給付新││ 林怡君 ││臺幣壹萬元。││)│││├───┼──────┼────────────────┤│乙○○│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丙○○│新臺幣貳萬陸│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仟元│一○七年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續於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路購物刷錯條碼,須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7,985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中之供述。│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完上開帳戶就交給││││朋友「阿寶」使用,密碼是││││「阿寶」設定的,伊不知道││││「阿寶」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李宗││││學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帳戶係││││薪資帳戶,申辦當天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寶」,││││密碼係由「阿寶」設定,「││││阿寶」說要幫伊領薪水,後││││來又說要用上開帳戶,伊想││││說是朋友關係,就借給他,││││之後薪水都討不回來,因為││││老闆說薪資都匯到上開帳戶││││等語,然上開帳戶既係薪資││││帳戶,豈有申辦完即交給他││││人,由他人設定密碼之理,││││,且於「阿寶」未返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亦未積極追討,或辦理掛││││失,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不可採。│├──┼───────────┼────────────┤│(二)│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己○○遭詐騙,轉帳│││訴│7,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1.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李宗│││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學申辦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2.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7,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前,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5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20時2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聯繫乙○○、陳怡君,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專員, 向渠 等誆稱先前購物時設定有誤,將遭扣款,如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乙○○因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5985元、2萬3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怡君則匯款2萬9924元、存款1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陳怡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之事實││││。│├──┼───────────┼────────────┤│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提領│││述│現金並存款2萬9980元、598││││5元、2萬398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訴│2萬9924元、提領現金並存││││款1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2│1.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開│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騙後,存款或匯款至上開│││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己○○受騙匯款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守股)以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件核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麗娟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謊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其中於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1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
(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往來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甲○○前因交付名下玉山帳戶涉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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