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軒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被告陳聰傑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銘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凃銘軒、陳聰傑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凃銘軒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巷○000巷○○○○○○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餘公里直行通過,適陳聰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000生鮮超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購物,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銘軒、陳聰傑均人車倒地,凃銘軒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陳聰傑則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凃銘軒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陳聰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至其就醫之醫院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凃銘軒提出告訴、陳聰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凃銘軒、陳聰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凃銘軒過失傷害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
卷第41、9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凃銘軒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陳聰傑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凃銘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凃銘軒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審交易卷第16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凃銘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竟以時速60餘公里超速行駛,不慎碰撞騎車橫越該路段之告訴人陳聰傑,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凃銘軒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銘軒: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陳聰傑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凃銘軒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聰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至告訴人陳聰傑固陳稱: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右股骨頭骨
折」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易卷第38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者,該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聰傑因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於105年5月31日急診求診,於105年6月1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5年6月8日出院,至105年7月18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含住院日期),休養3個月,需門診及復健治療乙節,此有告訴人陳聰傑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嗣告訴人陳聰傑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治療,固有「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之情形(見審交易卷第38頁)。嗣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陳聰傑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前者函覆以:「 陳君 的右股骨頸骨骨折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也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後者則函覆以:「患者走入診間時,行走需拐杖,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患者已68歲,右下肢肌力減少行動不便,應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最後應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3號函(見交易卷第6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6年10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91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見交易卷第68至69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陳聰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且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然告訴人陳聰傑右下肢肌力減少,縱有使其下肢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此部分傷勢對其右下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既無完全喪失效用,且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右下肢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聰傑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陳聰傑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凃銘軒發生
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昌二路432巷、420巷,先在該巷口附近之「0000」店家前待轉欲前往「000生鮮超市」,迨前方紅燈轉為綠燈且南北向無來車後,始穿越肇事路口,應是凃銘軒騎車闖紅燈才與我的機車撞上,我沒有在道路中間逕自左轉,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凃銘軒當初沒有表示受傷,警察也沒說他有受傷,不知其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聰傑確有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凃銘軒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6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正、反面,交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見交易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凃銘軒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係沿大昌
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000生鮮超市」時,我是綠燈,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陳聰傑之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輪左側,我的機車就滑行一下往左邊摔倒,倒在「000生鮮超市」門前,尚未到在該超市前之待轉區格;車禍後我有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來,因為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怕車子撞到;我的腳和手有受傷,警察到場作筆錄時,有檢查也有記載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又,被告陳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我係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000生鮮超市」購物,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之重型機車撞擊我的機車右側,我就倒地不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陳聰傑於上開談話記錄表中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有上開談話記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凃銘軒上開證述當時其係綠燈直行,被告陳聰傑自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逕自左轉遂與證人凃銘軒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相符,足徵證人凃銘軒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從而,告訴人凃銘軒騎車沿大昌二路北向南行駛,行經「000生鮮超市」前,當時大昌二路北向南行向燈號係綠燈,被告陳聰傑本於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見對向「000生鮮超市」欲前往購物,遂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通過中線後與綠燈直行之凃銘軒發生車禍之事實無訛。
⒊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冠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我到場處理時,凃銘軒在現場,凃銘軒之機車已經立起來,陳聰傑已經送醫,陳聰傑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我在現場先與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凃銘軒表示手腳有受傷,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之後我前往高醫看陳聰傑,當時陳聰傑語無倫次,無法詢問車禍發生經過,故在陳聰傑之105年5月31日談話記錄表記載「我記不得了」,並告知陳聰傑事後如有想起事發經過再補做談話紀錄,嗣於105年
6月30日陳聰傑前來警局製作談話紀錄,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記載「肇事前,我駕重機023-KMN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到肇事地路口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駛來(突然疾駛)撞到我車右側車身」,係根據陳聰傑陳述內容如實記載,陳聰傑沒有提及任何關於待轉之情事;這件車禍案件算是很特殊,因為陳聰傑事發後1、2個月有好幾次打電話給我,訴說他的情況、抱怨對方騎車很快撞到他、責任怎麼沒有辦法做出來之類,但陳聰傑從未提到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誤要改正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9頁)。從而,告訴人凃銘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手腳有受傷,且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情形,核與告訴人凃銘軒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膝挫傷」之傷勢相符,故告訴人凃銘軒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無誤。
⒋至被告陳聰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係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昌二路432巷、420巷,先在該巷口附近之「0000」店家前待轉欲前往「000生鮮超市」,迨前方紅燈轉為綠燈且南北向無來車後,始穿越肇事路口,應是凃銘軒騎車闖紅燈才與我的機車撞上,並未在道路中間逕自左轉云云。經本院勘驗陳聰傑於105年8月19日警詢時陳述車禍發生過程部分,勘驗結果:⑴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繕打問題後,據以詢問被告陳聰傑,待被告陳聰傑回答後,再由員警覆誦被告陳聰傑之回答並繕打筆錄;⑵員警詢問被告陳聰傑發生車禍之經過,被告陳聰傑自述當時係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昌二路463號前,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停看南北向沒有車,就騎過中線要到對向車道旁之「000超市」購物乙情,員警遂向被告陳聰傑確認當時其係欲左轉至對面「000超市」購物,經被告陳聰傑確認無誤。是以,被告陳聰傑於警詢時並未表示有何待轉之情事。此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及檢察官、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肇事地點附近現場照片(見交易卷第102至104、18
3頁)可知,被告陳聰傑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000生鮮超市」門○○○區○○○路對面固有「0000」之店面,然查「0000」店家前係紅線,並無待轉區。從而,由證人陳冠翰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互核以觀,被告陳聰傑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在車禍發生前,其在「0000」店家前有何待轉之情事。是以,被告陳聰傑上開辯詞,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陳聰傑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聰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逕自左轉未讓直行車,不慎碰撞直行車之告訴人凃銘軒,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陳聰傑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銘軒: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凃銘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聰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凃銘軒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陳聰傑雖聲請勘驗事故現場、傳喚車鑑會鑑定委員、
覆議會委員,以釐清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部分;另請求傳喚證人000,證明凃銘軒之父母曾帶同凃銘軒前往醫院探視被告陳聰傑,並指責凃銘軒騎車太快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亦未曾表示凃銘軒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車損。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陳冠翰即到場處理繪製事故現場圖、填寫調查報告表、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並對肇事者即被告凃銘軒、陳聰傑製作談話紀錄表,已在第一時間內蒐集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明確,而車禍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亦係根據前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凃銘軒、陳聰傑之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是被告陳聰傑聲請勘驗事故現場、傳喚車鑑會鑑定委員、覆議會委員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無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外,被告凃銘軒業已承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經本院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縱令凃銘軒及其父母未曾向被告陳聰傑表示凃銘軒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車損,尚難憑此遽為被告陳聰傑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聰傑聲請傳喚證人000,無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凃銘軒、陳聰傑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凃銘軒、陳聰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凃銘軒、陳聰傑肇事後,於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0頁),堪認被告凃銘軒、陳聰傑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聰傑於自首後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銘軒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竟超速行駛,不慎撞及騎車越過中間線逕行左轉之陳聰傑,而被告陳聰傑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凃銘軒、陳聰傑各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凃銘軒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而被告陳聰傑自首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之態度,惟念被告陳聰傑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衡酌雙方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以及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末斟以被告凃銘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在等兵單、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並給予經濟上資助;而被告陳聰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現在無業、車禍之前有工作收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目前經濟靠政府補助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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