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文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二、張文昇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又15日、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三、詎張文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10時40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3時50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文昇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
5年7月13日、105年8月17日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昇上揭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序號竹檢-26號、105年9月1日序號竹檢-2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兄,已離婚,有1名兒子,已成年自立,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