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新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新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應向被害人 陳虹文 支付7萬元,及應向被害人 曾莉雯 支付4萬4002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6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應於108年7月2日前履行其對被害人陳虹文及曾莉雯之損害賠償之責,然受刑人迄未依約履行其對被害人曾莉雯之損害賠償之責,而經被害人曾莉雯具狀請求執行撤銷緩刑乙節,亦有被害人曾莉雯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4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認受刑人於前述詐欺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竟背棄對被害人曾莉雯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重大,故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裡僅有1小姐電話,我聯絡不上另外1位,我有聯絡書記官,書記官也表示對方沒有接電話,我本想過幾天再請書記官聯絡,但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我會再聯絡書記官幫我聯絡這位小姐,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附緩刑負擔,命受刑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陳虹文7萬元,給付曾莉雯4萬4002元,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上開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期間,仍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確有違犯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無意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該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效果甚明。
(二)且本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後,受刑人猶稱沒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要請書記官聯繫,但又忘記云云,顯然無視於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適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主張會再請書記官幫忙聯繫云云,無非託詞,無礙於前開認定。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