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凱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由其母親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61號卷第14頁),自應於105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第2頁),其竟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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