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ALBORVICTORIABABYVISORIANO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LBORVICTORIABABYVISORIAN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何宜珍 支付新臺幣(下同)114,147元之損害賠償,該案業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卷,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受刑人原應於105年10月5日前支付完畢,惟迄今尚有18147元未支付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卷,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之情,洵屬明確。
(二)又上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協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然受刑人除未向告訴人或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外,於105年11月3日出境後,迄至105年12月21日止,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告訴人獲得賠償,然倘告訴人無法獲得損害賠償之全額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綜上,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受刑人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