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溫智文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軒廷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溫智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原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獲得可決。嗣債務人於本院106年1月4日庭詢時表示願刪除自提勞退金及外祖父扶養費支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9,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684,000元,清償成數為9.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每月薪資為33,070元及
專業加給1,500元,另每年有年終獎金49,605元,平均每月為4,134元,有其提出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合計為38,704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5,000元、勞健保費1,186元、水電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186元。債務人現與母親、外祖父共同租屋居住,因母親及外祖父均無工作收入,故房屋租金等家庭開支僅能由其一人負擔;又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佐證,所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79元,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8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