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傑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民國92年6月7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號825室其居所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為性行為之機會,以攝影機竊錄2人性交之過程後,於同年月24日,將所竊錄錄影帶之拷貝及轉錄之錄音帶,併同恐嚇信箋及書有「 關世熹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20萬」之便條各1紙,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其居所之大樓管理員處,並通知A女前往領取,其於上開恐嚇信箋中,則要脅A女應於同年月26日(星期四),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關世熹上開帳戶中,以贖回前揭錄影帶,否則將予散布於A女之諸親友等情,其後復多次以電話恐嚇A女付款,惟嗣因A女終未應允匯出上開款項,因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9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3年9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
惟自公訴人92年9月17日開始偵查,迄93年9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3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至9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6月24日起算,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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