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被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104年4月間已清償580萬元,如附表所示,但被告竟持原告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名下之財產,原告既已清償被告580萬元,兩造間之債務只剩下42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述雖是事實,但這是屬於高利貸,已超過法定利息,希望被告能夠降低利息,且當初借錢時,原告拿到的都已經是扣掉利息的錢,因被告違反法律借貸屬高利貸,此部分扣掉合法利息還有剩餘,這就是攤還本金的方式。
2、原告於103年10月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至104年4月支付不法高利貸利息580萬元,原告主張該580萬元應代表支付母金,則1,000萬元扣除580萬元,剩餘420萬元,若加計年利率6%之正常利息(104年9月2日起算利息),至今為12個月,利息為252,000元(計算式:420萬×6%=252,000),則被告之債權金額僅剩4,452,00
0元(計算式:420萬+252,000=4,452,000),故被告不得再持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580萬元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主要理由認為: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580萬元。姑先不論該主張有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若主張屬實,被告對原告仍係身為420萬元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律上屬合法有據,不知原告何以主張對該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580萬元不存在」,然主張之債權為何?金額多寡?聲明中未具體敘明,遽為請求確認債權580萬元不存在,也似有欠妥。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本金580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1、原告103年10月7日欲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於103年11月5日還款1,000萬元,利息按月以6.5%計算(先扣),故而原告除當場簽發付款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FB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50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5日支票二紙交付被告外,並當場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並由原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會計張小姐於本票背面書寫「…如匯款清償或兌現,此開立之本票視同無效」等語,再由原告林靖權本人簽名。被告則於當日扣除約定利息65萬元(300,000+350,000)後,匯款935萬元予原告。
2、詎將屆清償日時,原告無力清償票款,主動要求延期一個月即103年12月4日清償,經兩造商妥利息部分仍以月息
6.5%計算,由原告另行簽發同上銀行,票號AFB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5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4日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換回前項二張支票後,並由被告收取65萬元(325,000+325,000)利息,再由原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會計張小姐在本票後面增列「…將前列兩筆支票更改為…金額5,000,000、5,000,000兩筆」。
3、之後票期將屆前,原告又陸續六次要求各延期一個月提示,兩造同意利息之計算:第三次為6.5%、6.5萬元(325,000+325,000),第四次為7%、70萬元(350,000+350,000),第五、六次各為8%、80萬元(400,000+400,000),第七次為7.5%、75萬元(375,000+375,000),第八次為8%、80萬元(400,000+400,000),即如附表所示,原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會計張小姐則逐次在本票後面增列「…將前列兩筆支票更改為票號…金額5,000,000、5,000,000兩筆」。
4、換言之,原告前項支付八次金錢,依序為65萬元(300,000+350,000)、65萬元(325,000+325,000)、65萬元(325,000+325,000)、70萬元(350,000+350,000)、80萬元(400,000+400,000)、80萬元(400,000+400,000)、75萬元(375,000+375,000)、80萬元(400,000+400,000),合計58
0萬元,該等金額係兩造按月逐次協議,並已給付完畢之利息,並非本金給付。此由歷次所換之支票兩張,仍填寫憑票支付500萬元、500萬元,及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本金」乙欄歷次均記載500萬元、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明顯可知。
(三)另原告給付之利息,雖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然既係兩造按月逐次協議,且業已給付完畢,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若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債權人對超過部分雖無請求權,但已依約給付者,當然不溯及既往,自不得為「已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利息抵充原本之主張」,故此部分原告不得主張給付部分是本金。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被告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103年10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於103年11月5日還款1,000萬元,原告除當場簽發付款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FB0000000、0000
000,票面金額各50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5日支票二紙交付被告外,並當場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
(三)原告屆期無法清償,向被告要求延期一個月即103年12月
4日清償,由原告另行簽發同上銀行,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二紙交付被告,換回前項二張支票,之後票期將屆前,原告之後又陸續六次要求各延期一個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給付之580萬元,可否抵償本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否撤銷?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5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58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給付之580萬元係清償本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580萬元係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6月7日、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利息過高,超過法定利息,是非法所得云云。原告既自承於借款時與被告約定利率,並於借款時支付利息完畢,有本票一張、借款明細一張、請款單八張(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就利率於借款時既已約定,原告空言主張高利貸,係被告非法所得云云,委不足取。而原告給付之580萬元既係支付借款之利息,其空言主張係清償本金云云,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58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裁定確定後,被告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案卷查核屬實。然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給付之580萬元係清償被告1000萬元借款,原告對被告主張無請求權之妨礙請求之事由亦未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清償借款580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請求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580萬元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開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廠商編號│廠商簡稱│票況│本金│支付本金│├─────┼─────┼────┼────┼────┼──┼─────┼─────┤│103.10.7│103.11.5│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00,000│├─────┼─────┼────┼────┼────┼──┼─────┼─────┤│103.10.7│103.11.5│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50,000│├─────┼─────┼────┼────┼────┼──┼─────┼─────┤│103.11.5│103.12.4│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25,000│├─────┼─────┼────┼────┼────┼──┼─────┼─────┤│103.11.5│103.12.4│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25,000│├─────┼─────┼────┼────┼────┼──┼─────┼─────┤│103.12.4│104.1.2│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25,000│├─────┼─────┼────┼────┼────┼──┼─────┼─────┤│103.12.4│104.1.2│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25,000│├─────┼─────┼────┼────┼────┼──┼─────┼─────┤│103.12.29│104.1.31│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50,000│├─────┼─────┼────┼────┼────┼──┼─────┼─────┤│103.12.29│104.1.31│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50,000│├─────┼─────┼────┼────┼────┼──┼─────┼─────┤│104.1.27│104.3.2│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400,000│├─────┼─────┼────┼────┼────┼──┼─────┼─────┤│104.1.27│104.3.2│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400,000│├─────┼─────┼────┼────┼────┼──┼─────┼─────┤│104.3.2│104.3.31│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400,000│├─────┼─────┼────┼────┼────┼──┼─────┼─────┤│104.3.2│104.3.31│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400,000│├─────┼─────┼────┼────┼────┼──┼─────┼─────┤│104.3.30│104.4.29│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75,000│├─────┼─────┼────┼────┼────┼──┼─────┼─────┤│104.3.30│104.4.29│0000000│00920│林俊輝│換票│5,000,000│375,000│├─────┼─────┼────┼────┼────┼──┼─────┼─────┤│104.4.29│104.5.28│0000000│00920│林俊輝│退票│5,000,000│400,000│├─────┼─────┼────┼────┼────┼──┼─────┼─────┤│104.4.29│104.5.28│0000000│00920│林俊輝│退票│5,000,000│400,000│├─────┴─────┴────┴────┴────┴──┼─────┼─────┤│合計│10,000,000│5,8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