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藍色憤怒鳥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藍色憤怒鳥錢包
1個、玉山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及悠遊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路邊。嗣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4月(共
2罪)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藍色
憤怒鳥錢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與悠遊卡等物,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金融交易所用,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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