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RASTIKA具保人顏國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RASTIKA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顏國隆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委請郵務人員將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至「高雄市○○區○○街○○號」,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喚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惟本件被告係外籍人士,其於108年8月8日即已離境,迄今尚未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客觀上足認被告出境後實際上已變更住居所。而聲請人於被告出境後之108年10月間,始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前述國內地址,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既為外籍人士,本件如查悉被告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曾將執行傳票對被告國外住居所為送達之相關憑證,聲請人對上開地址所為之送達程序亦非合法,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收受聲請人之執行通知,被告是否確已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即屬有疑。復考量被告本為外籍人士,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擔任看護工,其出境究係因工作期滿返鄉或逃匿,卷內亦未有何資料足參。從而,聲請人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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