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陸橋北上之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在外側車道之牌照YBP-287號重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及胸部挫傷、腹部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受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