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5月9日、9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2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自90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自9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利率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機動調整,以每月為1期,2筆借款分別按期於每月9日、11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攤還日分別為90年6月9日、90年6月11日。
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不再適用政府補貼利率。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4年1月8日、94年5月10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份、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切結書各
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4,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377,819元│自94年1月9│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週年利│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率2.69﹪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217,045元│自94年5月11│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止,按週年利│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率2.745﹪計│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算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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