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1日邀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蘇店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1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20,096元,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0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而蘇店已於89年1月14日死亡,其保證債務由原告二人繼承,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乃對原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經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將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總計16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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