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92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2,200元暨利息20,857元,合計342,857元未清償。(二)被告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並約定按年息18.5%計付利息,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11,639元及利息21,076元,積欠原告合計332,715元未清償。綜上,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合計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金額合計675,57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