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陸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肆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4日,臺灣省借款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1月14日起至118年
1月14日,其中1,600,000元國民住宅貸款原約定按週年利率5.075﹪計息,其餘1,170,000元銀行貸款則按週年利率
8.075﹪計息,嗣原告調降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2.265﹪、3.525﹪計算。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按月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者,按日加收原約定利率50﹪之違約金,倘逾期償付本息達3個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3年8月14日,自93年8月15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國宅貸款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各1份為證。又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原告已成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附卷可稽,故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368元,及其中637,596元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57,772元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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