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原名 蔡伊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金,利息按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0.1%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8日,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又本件之借款人為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