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犯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5年2月6日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為刑法第321條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前述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併同修正,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決之,而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經減刑後,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合於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逕依原判決應適用之前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