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公車候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正面衝撞到從候車站走下人行道欲登上公車的原告,至原告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及左、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署立基隆醫院急救,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可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可稽。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治療創傷,已支出醫療及車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415元,此部分外,被告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二)原告並提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4張、博仁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10張、日安中醫診所診斷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1張、掛號費收據16張、醫療費用明細單1份、 喬復健科 診所診斷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1張等影本為證。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15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經爭點整理後對有過失責任、應賠償醫藥費用16,215元已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並未就其所支出交通費用附具相關證明,且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爰審酌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215元,被告於96年8月22日當庭承認願意賠償上揭醫藥費用,是以本院爰不就上揭醫藥費用是否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一一審酌,逕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16,215元。
2、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接受前揭醫療行為,所支出車資包含計程車車資、國光號車票等,共計19,200元。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上揭車資之收據為憑,因此拒絕賠償上揭損害。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有就診之必要,且確實前往醫院就診,並提出迭次就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前往就診當然需要搭乘交通工具,此項搭乘交通工具之支出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被告依法顯有賠償義務,而原告雖不能提出車資收據,但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自其居住之祥豐街搭乘計程車前往衛生署立基隆醫院就診4次、基隆市○○路之日安中醫診所就診35次、基隆市○○路之喬復健科診所就診36次,每次計程車資均以200元計算,另前往台北市博仁醫院就診10次,每次車資以420元,計算本院認尚屬相當,因此上揭合計交通費總計為19,200元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係擔任看護工作,其有房
地二筆、投資財產總額1,371,180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目前則係打零工,並無固定職業,有汽車一輛(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左、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情況並非甚重,且經治療即可痊癒,不致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惟原告年逾六旬,傷處之痊癒當較不易,是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5,415元(16,215+19,200+30,000=65,415),逾上揭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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