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乙○○」為「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丙○○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法平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14之3號1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經由中國時報閱悉有「本子換現金」之分類小廣告,雖知現今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堪稱簡便,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亦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遇陌生人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於報紙刊登廣告以高價向不特定之蒐購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有所疑,且近年來國內利用他人帳戶犯案之情形猖獗,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足認借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聯,且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財及掩飾犯罪行跡之工具,仍基於縱能預見此可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循該廣告上之電話探詢價格及表示願出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後,同日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國道三號公路基隆大武崙交流道下路邊見面,該男子將收購價新臺幣(下同)8千元給付乙○○,乙○○則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給該男子收受,為他人之詐財行為提供助力。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95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丙○○誆稱中了二獎,可至澳洲旅行或折換85萬元現金,但需先加入會員始可,丙○○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依對方指示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郵局,將20萬元匯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丙○○受騙另匯5次款項至 朱明顯 、 蔡志益 、 林雅文 、 蔡佳璋 、 余佳晉 等人之帳戶部分,另案偵辦),並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於警詢調查之陳述,(三)基隆市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四)被害人乙○○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詐騙電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