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3.425%加碼年息
0.375%合計為年息3.8%,嗣後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8,45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2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誠字第2022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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