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勝賢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賢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伍佰萬元,約定利息、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放款及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一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勝賢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乙○○、被告丁○○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曾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定。是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雖為認諾,惟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真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