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則辯稱:供借款擔保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九之五樓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售予 羅禮聘 ,向原告之借款則由羅禮聘承受,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訊問羅禮聘。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羅禮聘到場證述:我有向被告丁○○購買三重市○○路○○○號十九之五樓,當時購買有承受許先生在合作金庫的貸款,借款人都時並未去合庫更改,貸款繳到八十九年三月,後來就賣掉了,賣給 范姜菊梅 ,當時沒有去變更的原因是為了省一些費用等語,核與被告丁○○自認「我當時並未通知合庫更改契約的借貸主體,..也沒有通知合庫」之情相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告丁○○所自認未將對於原告債務承擔之事實通知原告,則債務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