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三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直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遂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北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受領賠償金全額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