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而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