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第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壹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須併載「犯罪事實」之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高興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高興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且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供警查扣,並隨坦認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7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同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一級,共2罪》、7月《二級》,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具干預性之偵查作為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事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供舀取該類毒品俾便施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削尖吸管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叁、免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情(下稱「本案」),惟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亦在同地,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而循吸菸之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若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
0號、291號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影本、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此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祇相隔短短
1小時餘,更在同一場域,是時、空上咸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囿於既有且未盡滿足之毒癮,遂緣此而出諸單一犯意賡續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於「本案」,被告既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利用此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顯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本案」應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