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楨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楨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楨相於民國107年2月3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之公車站牌前,見 侯勝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啟動電源而竊取該車,嗣經侯勝峰見劉楨相將該車開走,徒步追至路口將劉楨相攔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楨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楨相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侯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蘇國慶 、 蒙鑄成 、邱 秉弘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為論據。訊據被告劉楨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當天下午向蘇國慶借了一台同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停放在公車站牌附近,要去開車時,因為天色昏暗又下雨,雖然二輛車車型不同,但顏色一樣,廠牌又相同,伊拿蘇國慶交給伊的鑰匙,可以打開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就以為是蘇國慶借給伊的車子,伊是開錯車,沒有竊盜的意思,在警詢時因為警察不相信伊沒有偷車,伊才承認有偷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侯勝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7年2月3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之公車站牌前,遭被告劉楨相持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駕駛離去,惟隨即為侯勝峰察覺,並與蒙鑄成、 邱秉弘 一同攔下被告、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勝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蒙鑄成、邱秉弘於警詢證述 綦詳 (參偵卷第13-16頁、第4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查(參偵卷第17-19頁、第52頁)。再證人蘇國慶則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蘇國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5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自係被告有無因誤認而開啟、駕駛上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 戴爾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受理民眾報案稱有車輛遭竊,伊到場後見被告遭秉弘一同攔下被告、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勝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蒙鑄成、邱秉弘於警詢證述綦詳(車主及車主友人圍住說被告偷車,伊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有說他是向友人借車而將告訴人的車子誤認為他借的車,伊有到現場查證,被告所述其借用的車子停在該處,但被告借的是三門的喜美,本案告訴人的車子是四門的喜美,車子顏色一樣,且都是停在同一條路的前後幾公尺處,伊有請被告用他借的鑰匙開告訴人的車子,確實可以開,只是要多轉一段,伊後來有找借被告車子的人來問,該人確實有借車給被告,在警詢時被告說詞反覆,一下說他誤認車子,一下說是他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1-92頁)。而證人蘇國慶則係於107年2月3日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借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蘇國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既已向他人借車使用,是否有必要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將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處,已非無疑。再觀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同係三陽廠牌、銀色、轎式,總排氣量亦均為1590CC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2頁、第61頁),是該二車之車型或稍有不同,惟廠牌、顏色均相同、車體大小相近,且亦同時停放在同一條路之前後數公尺內,而被告借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久,對該車應尚不熟悉,而於夜間、天色昏暗之際,又因其所持有之鑰匙亦能開啟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之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而開錯車,即非無可能。
㈢另被告向證人蘇國慶所借、而用以開啟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上面刻有HONDA字樣、並無打磨之痕跡,應為原廠鑰匙,亦據本院勘驗無誤,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3頁、第98-99頁),被告使用原廠鑰匙開啟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亦與竊車者常使用特製之工具有異;再證人侯勝峰、蒙鑄成及邱秉弘亦均證稱:伊等攔下被告時,被告不願下車,且與伊等拉扯,被告稱車子是他的等語(參偵卷第13頁、第15-16頁),而車輛均有車籍資料可供查證,此為事理之常,亦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於遭證人侯勝峰等人攔下之際,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自可迅速查證無誤,被告若非誤認車輛為其所借用者,其應無與證人侯勝峰等人爭辯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而開錯車子,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之事,然被告其時亦向員警表示誤認而開錯車之意,亦據證人戴爾瑞證述如上,被告於突遭人攔下,且隨即為警查獲之際,因多所反覆,亦非無有之事,尚難僅以被告警詢所述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責。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無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一節,自非不可採,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行。
㈥至檢察官雖再聲請傳喚證人侯勝峰、蒙鑄成,以證明被告有
竊車之意,然證人侯勝峰、蒙鑄成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情,而無足為被告有竊車犯意之據,且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證述明確,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劉楨相被訴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楨相有何參與上開竊盜行為,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楨相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楨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