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簡郭𤆬慎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簡仁斌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曾挺祐
曾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實務上向來見解,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下稱大園菓林郵局)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9條規定,請求大園菓林郵局給付原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之新臺幣(下同)46萬3,527元及存單號碼0-00000000之119萬8,803元,即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依債務人所訂定期儲金所載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48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經大園菓林郵局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2,330元,並捨棄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3、
45、192頁)。本件既為原告與大園菓林郵局之存款業務所生糾紛,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總公司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雖變更當事人,惟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仍具有同一性,另原告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 簡樹成 前已死亡,遺留有大園菓林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為46萬3,527元及存單號碼000000000、金額為119萬8,803元之定期存款,合計166萬2,330元(下合稱系爭定期存款)。簡樹成之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定期存款,惟經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2,33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簡樹成遺有系爭定期存款,惟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協議分割繼承者,應檢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認)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查證屬實,今原告所提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公認證,原告亦未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提系爭分割協議為真實有效前,系爭定期存款應為簡樹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簡樹成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訴外人 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 、簡仁斌及 簡仁和 6人(下合稱簡樹成繼承人);簡樹成生前遺有系爭定期存款等情,有簡樹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簿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簡樹成繼承人就簡樹成之遺產業已協議分割,約定其中之系爭定期存款分歸予原告,並舉系爭分割協議為證,且系爭分割協議確有載明包含系爭定期存款在內之款項分歸予原告之旨,惟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公(認)證,本件被告既質疑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 陳令姣 、簡仁昱於本院行隔離訊問,陳令姣具結證稱:簡樹成繼承人一起到伊事務所,委由伊辦理簡樹成之遺產繼承,渠等在伊事務所協議數次,最後在伊事務所達成之協議為現金全部分給原告,土地則由原告以外之其餘5名繼承人分得,伊於簡樹成繼承人達成共識後,請渠等先回去,伊再製作系爭分割協議,製作完成後再請簡樹成繼承人到伊事務所確認並蓋章,因為在製作系爭分割協議之前,簡樹成繼承人已經有共識並達成協議,所以渠等係分別自行帶著自己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蓋章,伊當時有核對每個人帶來的章都是印鑑章,因為這樣才能送地政事務所等語;簡仁昱具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子,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印章是伊蓋的,伊父親簡樹成過世,遺有土地及郵局存款,伊與其他兄弟及伊二弟的小孩要辦理繼承,便找陳令姣代書幫忙做,大家一起去陳令姣代書那邊談,後來達成共識,父親名下土地,伊母即原告也有一份,但這一份拿出來分給伊等兄弟跟姪子,錢的部分給伊母,大家都同意這樣的內容,同意後陳令姣代書才製作系爭分割協議由伊等來蓋章,但蓋章前要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完印鑑證明後,伊等帶著印鑑證明去交給陳令姣代書並蓋章,伊是自己一個人去陳令姣代書事務所蓋章,不過伊可以確認的是,當時大家都有共識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上的內容,陳令姣代書才有辦法製作文件讓伊等去蓋章,伊等去蓋章的時候都有帶著印鑑證明,這樣代書才可以辦理後續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附之被繼承人簡樹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簡樹成所留遺產確為土地、房屋共19筆及存款(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其中土地及房屋部分,業經簡樹成繼承人持系爭分割協議,以遺產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復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全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7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系爭分割協議所載之分配方式一致,堪信證人所述可採。再者,系爭分割協議上分別蓋有簡樹成繼承人之印文,且經本院向蘆竹地政調取系爭分割協議原本,並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簡樹成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66至69、71至72、137至140、184至187頁),經以肉眼比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簡樹成繼承人印文,分別與簡樹成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印文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足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真實有效,且系爭定期存款業經簡樹成之繼承人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分歸予原告。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不爭執簡樹成遺有系爭定期存款,可認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而簡樹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定期存款分歸予原告所有,且該分割協議為真實有效,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定,自可由原告1人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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