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紘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前總淨重貳點叁玖捌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叁伍玖陸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玻璃球吸食器2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紘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罰懲罰,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3.0150公克,驗前總淨重2.3980公克,鑑驗取樣
0.0384公克,驗餘總淨重2.359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張紘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送達址: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2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5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1支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紘睿之自白│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同上。│││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查獲之物品,確屬甲基安│││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紘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3596公克),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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