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曉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第5、6行關於「足以貶損 賴泓名 在社會上之評價」應更正為「足以貶損賴泓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泓名間存有刑事訴訟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於案件開庭結束後,率以不堪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提出載明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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