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鑾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鑾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鬼還怨」書籍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鬼還怨」書籍1本,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