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紋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1時6分許,因受傷被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急診室治療時,見該院護理師 蔣逸文 為鄰床之嗆傷患者施打點滴時,明知蔣逸文為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病床上大聲謾罵後,以拉扯蔣逸文頭髮(未成傷)之方式施強暴於醫事人員蔣逸文,足以妨害蔣逸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蔣逸文、證人即目擊醫師 黃泰霖 於警詢之證述;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因情緒不穩,率爾以拉扯護理師蔣逸文頭髮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