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通為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西往東車道,靠近大湖街口),復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欲駕駛577-P7號計程車,從中華路2段與大湖街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面之中華路2段東往西車道上暫停休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雖然天候雨、地面濕潤(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天候晴、地面乾燥),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玲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往太平路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577-P7號計程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897-NX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背及右下肢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6年
3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收受被告支付的賠償金新臺幣52,000元,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