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錠劑參拾貳顆(送驗淨重肆拾捌點伍柒零伍公克、驗餘淨重肆拾伍點肆捌柒貳公克,純度小於百分之一)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06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57號鑑驗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橙色錠劑32顆而持有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18歲,年輕識淺,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32顆(送驗淨重48.5705公克、驗餘淨重45.4872公克,純度<1%),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