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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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白力予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樹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2月20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樹水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迄至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收受等節,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即無撤銷之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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