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原告 白力予 被告 張健中 上列被告因被告 郭樹水 家庭暴力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追加,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前往被告張健中開設之牙醫診所就醫補牙,被告張健中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有礙咬合為由,磨短原告右前牙近半牙齒,致原告於107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遭其姨丈即被告郭樹水推擠後,倒地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左臉挫傷、左肘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上開右前牙亦因此半裂,並於108年4月斷裂。嗣於108年4月以後,上開牙齒後方牙根因無施力點,致2牙根陸續斷裂、右下牙根磨損,後續僅能以軟性食物進食,致腸胃明顯脹氣,且原業務門面大受影響。而被告張健中與被告郭樹水之傷害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追加被告張健中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張健中、郭樹水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參酌上揭裁判說明,原告訴請追加張健中為共同被告,而請求與郭樹水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尚屬依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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