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 秦少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翔龍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翔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7月28日及99年9月29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5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9年4月28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如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中準用之。查相對人張翔龍於本件聲請前之99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竹圍子││672-9│旱│97│2分之1│張翔龍持分1/2││0│││││││││││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225│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長│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2.14│172.│陽台│9.08│2分之1│張翔龍持分1/││0│4│672-9地號│安路18號│造│二層52.79│47││││2││1│││││三層51.54││││││││││││梯間16.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