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純正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47,0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協商成立前,債權人台新銀行即聲請對於聲請人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優惠利率存款進行強制執行,雙方對於是否應先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爭執不下,協商最後終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449,800元,嗣經債權人台新銀行依鈞院執行命令收取完畢,致使聲請人原擬作為退休後每月生活開銷之來源頓失,全家生計僅賴聲請人每月所領月退俸42,850元支應。嗣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鈞院對於聲請人之存款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 以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54,353元,以致聲請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按聲請人全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8,152元,以聲請人月退休金支應後,每月所餘可處分所得僅剩4,698元,已無法清償既有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銓敘部函、台新銀行清償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雲林縣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收據、雲林縣水泥加工業職業工會收費收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配偶之存摺內頁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為證。然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共713,889元
,台新銀行乃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同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表示當初負債原因係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及為他人作保或遭他人倒帳等因素,並表明其係雲林縣警察局退休員警,每月月退俸約為42,850元,每月支出共50,000元,可還款金額為6,000元。台新銀行經審酌聲請人負債金額、96及97年度之收入尚佳、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帳戶有存款60餘萬元、每月尚有退休金42,850元,應足以支應未來生活無虞等情,乃建議聲請人先向各債權銀行洽談優惠結清方案,迨降低整體負債金額後,再由台新銀行就剩餘金額依前置協商審核標準,提供優惠之協商方案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斷然拒絕台新銀行所提建議方案,並要求台新銀行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始願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迫於無奈僅得於99年3月30日寄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理由為「因執行強制執行動作致台端對協商金額有疑義並要求撤銷強制執行動作後協商,以致無法和客戶達成協商共識」,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5344號函暨函附之聲請人債務協商資料等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60
餘萬元之存款,每月另有月退休俸42,85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相當之清償能力。然聲請人就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並未細究考量能否接受及負擔,僅片面要求台新銀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願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足見聲請人實質上根本缺乏協商之誠意。準此,聲請人藉詞債權人台新銀行未撤銷執行程序,而拒絕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程序,應認聲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並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真意,而聲請人僅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因聲請人不為實質上之協商,致使協商無從開始而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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