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5罪,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361號、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2年2月、與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11號、99年度訴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99年度訴字第592號、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7月、7月、2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6、及9、14所示之7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受刑人李清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③竊盜│④⑤均竊盜││罪名│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④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4月│├─────┼───────────┼───────────┼───────────┤│犯罪│①98年10月21日│99年4月5日│④99年3月10日││日期│②98年10月21日││⑤99年3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99年度偵字第1755號│99年度偵字第306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96號│99年度六簡字第111號│99年度嘉簡字第822號││事││││││實├───┼───────────┼───────────┼───────────┤│審│判決│99年5月10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1日│││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9年6月7日│99年6月1日│99年7月26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撤緩字第1號│99年度執字第1271號│99年度執字第2755號│││編號①②前經原判決定應││編號④⑤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⑧均施用第一級毒品│⑩⑪均竊盜││罪名││⑨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⑦⑧均為有期徒刑7月│⑩⑪均為有期徒刑7月││││⑨有期徒刑4月││├─────┼───────────┼───────────┼───────────┤│犯罪│99年4月6日│⑦99年4月27日│⑩99年4月18日││日期││⑧99年5月2日│⑪99年5月24日││││⑨99年4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710、│99年度毒偵字第710、││││748號、99年度偵字第│748號、99年度偵字第││││2402、2600號│2402、260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361號、99│99年度易字第361號、99││事│││年訴字第398號│年訴字第398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2日│99年7月21日│99年7月21日│││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9年6月22日│99年8月3日│99年8月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23號│99年度執字第1637號│99年度執字第1637號││││⑦⑧⑨⑩⑪前經原判決定│⑦⑧⑨⑩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確定。│└─────┴───────────┴───────────┴───────────┘┌─────┬───────────┬───────────┬───────────┐│編號│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⑬施用第一級毒品│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99年3月16日前一星期內│99年5月24日│99年4月29日││日期│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7、2043│9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99年度偵字第3479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99年度訴字第592號│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12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8日│││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9年8月30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6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70號│99年度執字第2212號│99年度執字第22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