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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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63年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殺人、毀壞屍體等
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毀壞屍體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