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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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有之IPADMINI平板電腦壹台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ADMINI平板電腦1台及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15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IPADMINI平板電腦1台及SIM卡1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確係使用該平板電腦及SIM卡連接上網後,對未成年人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為其所有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上性交易訊息擷取畫面及被告與員警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15頁、第18頁至26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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