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家宏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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