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410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貳捌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拾壹點貳貳捌玖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拾柒顆(合計淨重伍點伍零伍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點壹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包裝上開含MDMA成分錠劑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佰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包,「阿志」並同時贈送含MDMA成分之錠劑數顆予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A室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91.28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1.2289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7顆(合計淨重5.5057公克;驗餘淨重5.1866公克)、磅秤1臺、分裝袋22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熱壓封口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91.28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1.2289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7顆(合計淨重5.5057公克;驗餘淨重5.1866公克)、磅秤1臺及分裝袋223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檢驗測試照片共43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又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應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因被告已受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再論罪,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驗前純質淨重91.2289公克)及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17顆(淨重5.5057公克,未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阿志」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MDMA成分之錠劑,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為水果商,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偵查卷第8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91.28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1.2289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7顆(合計淨重5.5057公克;驗餘淨重5.186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包裝含MDMA成分錠劑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磅秤1臺、分裝袋22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熱壓封口機1臺,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與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