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盧泳良 高義欽 被告 謝鳳琴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謝鳳琴、張心怡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二七之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二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張心怡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鳳琴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申請簡易通信貸款,自94年11月起即繳款不正常,於95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於94年10月間尚積欠伊本金共新臺幣(下同)415,108元,迄今尚餘849,5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96,117元,利息為453,459元)。詎謝鳳琴於94年10月25日,與其女兒即被告張心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心怡名下,為免謝鳳琴積欠債務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目的。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則其2人既為母女關係,是張心怡對於謝鳳琴積欠債務一事當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亦侵害伊對謝鳳琴債權之實現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㈠如主文第2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謝鳳琴、張心怡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心怡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鳳琴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90號支付命令、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87-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全案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56頁)。復觀之謝鳳琴94、95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足認其於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張心怡為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間移轉時甫滿22歲,其於93、94年度亦無所得資料,有謝鳳琴、張心怡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7-79頁),要難認其有資力可向謝鳳琴購買系爭房地,及參酌謝鳳琴、張心怡為母女之至親關係,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為脫免謝鳳琴名下財產受追償,方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心怡等語,並非無據;另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於94年10月1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契約及94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謝鳳琴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心怡回復原狀即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謝鳳琴之債權人,亦如前述,謝鳳琴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於94年10月1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代位謝鳳琴訴請張心怡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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