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恒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4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恒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恒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之1號6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仔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甫購入之上開海洛因10包(淨重合計0.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空包裝總重4.40公克)、不明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貼有標籤之空袋26個、吸管杓2支、空袋1袋、帳簿1本、注射針筒1支、新臺幣33,400元、行動電話3支(除上開所述海洛因外,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另董恒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