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怜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其配偶 林存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財經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及眼影化妝品1組(價值349元),並將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藏入其所穿著大衣之內袋內,另自架上拿取MONEY雜誌1本及自由時報1份等物,惟僅就前揭MONEY雜誌及自由時報予以結帳,系爭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該店店長 呂政協 察覺陳秀怜行為有異,因而發現店內商品有短缺情形,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將系爭商品拿起來看,但是沒有帶走,伊隨便丟著,因為記憶力不好,不知道放哪裡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存武、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至便利商店,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徒手竊取系爭商品,並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大衣內袋,得手後僅結帳其餘雜誌及報紙,旋即離去等情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24頁),可知被告自陳列架上拿取系爭商品及其餘商品後,先至該店內所設提款機旁,再將該等商品放置在提款機旁之架上,隨即將系爭商品藏放入其所穿著之大衣內,而僅拿取其他商品前往櫃臺結帳,系爭商品則未一併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商品,且其於竊取系爭商品時,猶知先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在ATM提款機旁之架子上,再挑出欲竊取之系爭商品藏放在大衣內,以躲避他人注意或遭監視器拍攝入鏡;俟竊盜得手後,復拿取其餘低單價商品前往櫃臺結帳,以防免店員起疑而掩人耳目;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仍有縝密而細膩之思考及處理能力,堪認其處理事務之辨識能力至為清楚,而無記憶力不佳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存武於警詢時,均曾提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惟其等就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之醫療就診資料以資證明,而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處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況參酌被告之整體竊盜過程,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至屬清晰,顯非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即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