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 蔣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甘國明 於民國91年間,以投資高鐵局便當生意,邀同原告出資合夥入股,原告於被告住處出資合夥金新台幣(下同)253萬元,被告取走其中80萬元,甘國明則取走餘額173萬元,惟被告及甘國明於取得前揭出資金額後,未標得高鐵局便當生意,雙方同意解除合夥關係並返還原告出資額(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無力返還原告合夥金80萬元,迨至94年3月27日被告始簽發面額均為8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10紙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上開80萬元出資額,然迄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合夥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與訴外人甘國明前因共同投資失敗,已解除合夥契約關係,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出資之合夥金80萬元,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於94年3月27日簽發之同額本票等情,業經共同投資之證人甘國明到庭結證略稱:當初確有約定要各自返還所拿走的部分,我的部分173萬元、被告是80萬元,並均各自簽發本票給原告,我的部分至今仍在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部分則未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0紙為證(見岡調卷第7頁至第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加公示送達費
600元,共9,30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